阿里裁员意味着什么 阿里裁员会引起哪些风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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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案例 2021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中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2023年5月24日,农业农村部在第五届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成立大会上发布了 2023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是从近两年已结案的100余件植物新品种保护纠纷案件中,综合考虑案例的社会影响力、反映问题的代表性、法律适用的典型性、作物种类的多样性等因素,遴选出2023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包括 司法保护案例4件、行政执法案例3件、品种复审案例3件。这是农业农村部自2018年以来第6次发布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典型案例。
这十大典型案例分别为:
玉米“彩甜糯6号”亲本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猕猴桃“杨氏金红1号”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玉米“YA8201”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玉米“强硕68”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水稻“美香占2号”品种权侵权行政执法案;
辣椒“奥黛丽”品种权侵权行政执法案;
柑橘“龙回红脐橙”品种权侵权行政执法案;
西瓜“欣优美”驳回品种权申请复审案;
玉米“南甜糯601”宣告品种权无效复审案;
小麦“隆麦28”驳回品种权申请复审案。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增加了行政保护案例的比例,突出了行政保护案例对种业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的示范作用,主要体现了三个特点。 一是侵权处罚力度进一步加大。在辣椒“奥黛丽”品种权侵权行政执法案和水稻“美香占2号”品种权侵权行政执法案中,对侵权行为处以违法所得的近8倍或货值金额的6倍处罚;在玉米“YA8201”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中,对侵权人实施了惩罚性赔偿。 二是品种保护链条进一步拓展。在玉米“彩甜糯6号”亲本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中,有效延伸品种权保护环节,为权利人提供了全链条保护;在玉米“强硕68”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依法认定因委托制种交付繁殖材料并约定回购,不会导致新颖性丧失,有效保障了育种创新成果获得保护。 三是执法实践针对性进一步增强。针对品种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以及无性繁殖材料侵权认定、农民特权范围等常见法律适用问题,入选案例作出了具体解释,有助于解决侵权认定难、鉴定难问题,在实践工作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示范性和指导性。
农业农村部发布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是贯彻落实习*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中央种业振兴行动部署的一项重要举措,以案释法,以案示警,强化典型引领,形成有力震慑,切实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共同维护种业振兴的良好环境。
附件 : 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01
玉米“彩甜糯 6 号”亲本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荆州市恒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甘肃金盛源农业科技 有限公司、郑州市华为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 13 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 01 知民初 638 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荆州市恒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彩公司”) 因甘肃金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源公司”)、 郑州市华为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种业公司”)侵害玉米“彩甜糯 6 号”的母本“T37”和父本“WH818”的植物新 品种权纠纷,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T37”和“WH818”的品种权授权日均 为 2019 年1 月31日 , 品种权号分别为 CNA【【QQ微信】】.6 和 CNA【【QQ微信】】.5,品种权人均为荆州区恒丰种业发展中心和中国种子集团。荆州区恒丰种业发展中心 为个体工商户,后经核准转型升级为恒彩公司。“彩甜糯 6 号 ” 审定 编号为国审玉 【【QQ微信】】 , 品种来源记载为 “T37×WH818”,审定中的申请者、育种者均为荆州区恒丰种业发展中心。
2020 年 5 月 25 日,恒彩公司委托人在公证员见证下登录惠农网,在金盛源公司店铺购买了 5 袋标注为“彩甜糯 866” 的种子,包装显示种子由华为种业公司监制。5 月 29 日收到上述种子后,提交至河南优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优立检测公司”)检测。检测报告显示,上述种子与对照样品“T37”“WH818”排除亲子关系位点数为 0。相关过程均由公证文书记录并附照片等证据材料。
华为种业公司提供了检测报告,证明由其自行送检的“彩甜糯 866”样本和对比样品“彩甜糯 6 号”为不同品种。但恒彩公司认为该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明力,要求法院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调取“T37”和“WH818”标准样品,与被诉侵权玉米种子进行亲本关系鉴定。一审法院以该鉴定事项目前国内没有具备检测资质的鉴定机构为由,不予鉴定。恒 彩公司对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与“彩甜糯 6 号”进行了真实性鉴 定,华为种业公司对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与自己提供的“彩甜糯 866”进行了真实性鉴定。2021 年 10 月 15 日,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中心 ( 以下 简称“玉米中心”) 出具的 BJYJ202100702585 号检测报告显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与审定标准样品“彩甜糯 6 号”差异位点数为 0,系极近似或相同品种;BJYJ202100702586 号检测报告显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与华为种业公司自产的“彩甜糯 866”差异位点数为 35 个, 为不同品种。一审法院认为,“彩甜糯 6 号”没有获得品种权 保护,恒彩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为种业公司使用“T37”与“WH818”生产“彩甜糯 866”种子并销售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彩公司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不予鉴定存在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下 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恒彩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包括一份 2021 年 6 月 4 日在华为种业公司官方淘宝店购买“彩甜糯 866”玉米种子的详细说明,优立检测公司出具的与样品“T37”“WH818”排除亲子关系位点数为 0 的检测报告及相关公证文书,玉米中心出具的 3185 号、2996 号 亲缘关系检测报告。二审庭审中,玉米中心有关专家对亲缘 关系检测报告进行了解释,由于玉米杂交种种子的种皮组织 来源于其母本,3185 号检测报告依据《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 标记法》(NY/T1432-2014),将本次所购的“彩甜糯 866”的种皮与母本“T37”进行同一性鉴定,差异位点数为 0;由于目前我国没有玉米亲子鉴定的行业标准,2996 号检测报告参考 NY/T1432-2014 实验流程,对上述“彩甜糯866” 样品分别与“T37”“WH818”进行亲子鉴定,结论是不能排除具有亲子关系,但也不能直接确定具有亲子关系。
二审法院依据恒彩公司两次所购种子包装及其二维码等信息,并通过金盛源公司和华为种业公司的收发货凭证和 记录,确认金盛源公司从华为种业公司购买“彩甜糯 866”种子的事实,认定被诉侵权玉米种子是由华为种业公司生产、 销售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针对被诉侵权玉米种子是否使用了授权品种“T37” “WH818”作为母、父本的焦点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考虑到实际玉米育种生产中,使用不同 亲本通过杂交选育得到相同或者极近似品种的几率很小。BJYJ202100702585 号检测报告显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与农 业农村部审定标准样品“彩甜糯 6 号”差异位点数为 0,可以 初步推定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使用了与审定品种“彩甜糯 6 号” 相同的母、父本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次,虽然玉米 中心 BJYJ202100702586 号检测报告显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与华为种业公司自行提供的“彩甜糯 866”为不同品种,但不能用华为种业公司自产的“彩甜糯 866”来推定没有使用被 诉侵权玉米种子的亲本。最后,3185 号和 2996 号检测报告, 虽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称的由司法鉴定程序获得的鉴定 意见,但检测报告中样品来源清晰、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具 有玉米种子专业检测能力,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具有 证明力。3185 号检测报告可以认定“T37”系被诉侵权玉米种 子的母本,2996 号检测报告显示不能排除“WH818”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父本的可能。综上,恒彩公司已就被诉侵权玉米 种子使用“T37” “WH818”作为母、父本生产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华为种业公司没有举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是通过其他亲本繁育的相反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 201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第四款,华为种业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 目的将涉案授权品种“T37” “WH818”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 5 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了“T37” “WH818”的品种权, 应承担停止生产行为的侵权责任。对于华为种业公司销售侵 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虽然《种子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为侵权行为,但考虑到本案中销售行为是重复使用授权品种 生产行为的自然延续,从制止生产者侵权行为、防止损失扩大角度来说,其仍应承担停止销售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金 盛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的行为,由于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其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知道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系 侵害他人品种权的种子,因此金盛源公司在本案中的销售行 为并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涉案玉米品种 “彩甜糯 866”属于主要农作物品种,须经品种审定后才能生产销售,本案被告生产销售“彩甜糯 866”行为还涉嫌违反《种子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有关规定移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华为种业公司 立即停止侵害“T37” “WH818”品种权行为,赔偿恒彩公司经济损失 20 万元、合理开支 2 万元,共计 22 万元,驳回恒彩 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未经许可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 另一品种繁殖材料这一侵权行为认定的典型案例。本案也列入 2023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对未经许可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判定提供了指导。在《种子法》中规定未经许可使用授权亲本生产杂交种的行 为属于侵权行为,但对未经许可使用授权亲本销售杂交种的 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侵权主体除了重复使用授权品 种进行了生产,后续也进行了销售,由于这种销售行为是上 述生产行为的自然延续,侵权主体需承担停止销售行为的法 律责任,而另一销售主体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知道销售的种子是侵权种子,则不构成侵权。二是在没有亲子鉴定标准的情况下,以杂交种相同推定所使用亲本相同的事实推定 被诉杂交种与授权品种存在亲子关系,将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的亲本不是涉案授权品种的法律责任转移至被告,对进一步扩展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环节、加强保护力度进行了积极探 索;三是明确在没有相关鉴定标准的情况下,鉴定报告样品 来源清晰、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具有专业检测能力,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为解决侵权“鉴定难”提供了思路;四是将未经审定推广玉米种子的违法行 为线索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体现了加强司法保护与行政 执法的有机衔接,助力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
本案也提醒品种权人应及时将符合授权条件的杂交种及其亲本都进行品种权保护,杂交种没有进行品种权保护, 仅通过授权亲本主张权利将增加举证难度。
02
猕猴桃“杨氏金红 1 号”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诉马边彝族自治县 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 211 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 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 01 知民初 523 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顿猕 猴桃公司”)因马边彝族自治县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石丈空合作社”)侵害猕猴桃“杨氏金红 1 号”植物 新品种权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 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杨氏金红 1 号”的品种权授 权日为 2014 年 11 月 1 日,品种权号为 CNA【【QQ微信】】.7,品 种权人为扬州杨氏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氏果业 公司”)。杨氏果业公司许可四川依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依顿农业公司”),享有排他性使用“杨氏金 红 1 号”品种的权利。杨氏果业公司和依顿农业公司共同授权 依顿猕猴桃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杨氏金红 1 号”品种权的 行为进行维权打假,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 讼。
石丈空合作社分别于 2018 年 1 月 19 日和 2019 年 12 月 18 日从案外人成都市欣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 8 耀公司”)处购买“杨氏金红 1 号”枝条后,采用将枝条上芽 孢嫁接到实生苗砧木上的方式,在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 治县的两个基地一共种植了 7000 株猕猴桃树。涉案两个种植基地是石丈空合作社经营的参股项目,也是当地扶贫项 目,以流转承包农户土地的方式种植,其中一个以“合作社 +农户(贫困户)”的模式进行经营,农户股权占比为 16.7% (贫苦户股权占比 5%),另一个基地以“合作社+村民委员会” 的模式进行经营,其中村民委员会股权占比 20%。欣耀公司是依顿农业公司授权的种植方,负有保守商业秘密和不流出接穗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确认两基地种植的猕猴桃树与涉案授权品种为同一品种。一审诉讼中,石丈空合作社认为购买涉案品种进行接穗种植,是为了收获果实而不是繁殖苗木,不属于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同时该项目属于扶贫项目, 属于农民自繁自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论行为人种植是为了获取果实还是生产新的可用于繁殖的枝条,由于无性繁 殖品种可以自我繁殖,石丈空合作社购买未经品种权人许可 的接穗,将接穗上芽孢进行芽接后再种植,必然生长出新的繁殖材料;基地种植涉案猕猴桃树 7000 株,占地 100 多亩, 以农民承包地入股,由被告参股经营,不属于农民自繁自用,构成侵权。考虑到涉案猕猴桃树即将进入结果期,铲除损失较大,综合种植户利益和原告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不铲除涉案树木并通过支付品种许可使用费的方式将更利于本案的处理。关于品种许可使用费标准的问题,因查明种植 数量为 7000 株,对具体的亩数双方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故 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每年每株计算品种许可使用费。一株猕猴桃树进入结果期后正常的平均产量为 40―50 斤,且双方均认可涉案猕猴桃品种的收购价为 10 元每公斤,即每株树一年的产值为 200―250 元左右,除去管理成本、人工成本 以及未进入结果期之前的时间成本,加之本案存在贫困农民合作入股等特殊情形,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石丈空合作社按每株每年 10 元(共计 7000 株)的标准向依顿猕猴桃公司支付 品种许可使用费。起算时间以石丈空合作社第二次购买时间 即 2019 年 12 月 18 日开始,至开庭之日 2021 年 7 月 16 日, 共计品种许可使用费 110833 元,此后以每年每株 10 元的标准按照实际株数计算,至停止种植涉案猕猴桃树为止,最长不超过涉案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日。同时酌情确定石丈空合 作社向依顿猕猴桃公司支付合理开支 30000 元。
石丈空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从欣耀公司购买涉案猕猴桃树接穗时,欣耀公司明确表明自己有权销售,因此自己购买时没有侵权的故意;猕猴桃产量与年份、 管理、环境密切相关,猕猴桃在自己所在地每株产量为 6―8 斤,一审以每株产量 40―50 斤确定的品种权许可使用费过 高。二审中,石丈空合作社提供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扶贫合作项目补充协议以及涉案猕猴桃许可种植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猕猴桃树种植情况、许可使用费和项目扶贫情况。依顿猕猴桃公司提交与另 一案外人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关于“杨氏金红 1 号”授权 种植销售协议书等证据,用以证明猕猴桃的经营模式、许可 使用费及每株产量。
二审法院认为,石丈空合作社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未经许 可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如何确定许可使用费是二审争议焦点。欣耀公司虽然与依顿农业公司合作种植 合法获得了繁殖材料,但其负有不流出接穗的义务,因此石丈空合作社获取的枝条并未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涉案种植基地的扶贫项目有部分贫困户参与,但实际由以营利为目的的 石丈空合作社进行建设、运营和管理,属于营利性的生产、 繁殖行为,不属于私人非商业性使用;石丈空合作社使用枝条是以生产繁殖授权品种为目的的,构成 2015 年修订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所禁止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许可使用费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双方提供的种植销售协议等证明可知,品种权人和利害关系人获得的收益不仅包括品种权使用费,而且包括销售繁殖材料的 收益、从实施者销售收入中提取的市场管理服务费或者按照固定价格全部买断后自行销售的获利、从代为采购农业生产资料中提取的管理费以及技术服务费等。石丈空合作社客观上也从依顿猕猴桃公司的市场管理行为包括品牌维护中获利,例如选送“杨氏金红 1 号”参加猕猴桃品鉴会并获得金奖。第二,不进行科学栽培、管理,不付出勤勉劳动,即使许可实施,也无法保障其获利,这不应成为石丈空合作社减少或免除许可使用费的合法理由。二审法院审理前已经告知石丈空合作社补充会计凭证、销售合同等与实际产量有关的直接证据,但是其并未提交,而是提供了自行制作并由马边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证明属实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属于石丈空合作社的单方陈述,在其可以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产量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依顿猕猴桃公司主张每亩 产量在 4000 斤左右,最高可达 6000 斤,这是在依顿猕猴桃 公司提供技术指导进行科学管理的情况下可能达到的最大 产量,也不能以此来确定许可使用费。考虑到本案猕猴桃树在嫁接、种植后,要经过试挂果期、结果期、盛果期等,成 熟的猕猴桃树有长达十几年甚至二十多年的盛果期,可以将大量结果期的产量作为确定许可使用费的考虑因素,一审法 院确定每年每株许可使用费为 10 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 石丈空合作社从欣耀公司最后一次购买接穗的时间作为起 算时间,已经有利于石丈空合作社。石丈空合作社关于其实际没有营利,许可使用费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使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无性繁殖品种进行生产繁殖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 本案也列入2023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批人民法院种 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进一步明确无性繁殖品种种植行为的侵权认定。涉案猕猴桃属于无性繁殖品种,由于无性繁殖品种可以自我繁殖,种植无性繁殖品种必然生长出新 的繁殖材料,因此,除私人非商业性使用外,未经许可种植 授权无性繁殖品种的行为都会涉及 2015 年修订的《种子法》 第二十八条中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二是以支付许可使用费代替停止侵权的处理方法,即维护了品种权人合法权利,又兼顾了种植户的经济效益,避免了资源浪费。在确定许可使用费时,系统考量了授权品种商业价值,通过猕猴桃产量、相关劳务、管理、生产资料和技术指导费等成 本、贫困农民合作入股等特殊情况确定许可使用费标准,并 以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作为分界点,分段计算许可使用费金 额,对后续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三是在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推进乡村振兴的过程中,农业合作社、种植大户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应注意审查种苗、种子的合法来源,确保种植的农作物是经权利人许可的。本案中种植基地 虽为当地扶贫项目,但实际由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合作 社进行建设、运营和管理,种植规模大,且贫困农户股权比例较小,不属于私人非商业性使用授权品种行为,承担了侵 权责任。
03
玉米“YA8201”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四川雅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云南金禾种业有限公司、 云南瑞禾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 789 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 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 01 知民初 106 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四川雅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玉公司”) 因云南金禾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与云南 瑞禾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禾公司”)未经许可利用 玉米授权品种“YA8201”生产杂交品种“金禾 880”侵害植物新 品种权纠纷,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 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为玉米“YA8201”,品种权授 权日为 2010 年 1 月 1 日,品种权号为 CNA【【QQ微信】】.7,品 种权人为雅玉公司。
2021 年 4 月 23 日,雅玉公司在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查 到,金禾公司为玉米“金禾 880”云南品种审定的申请者和育 种者,于 2013 年在云南省用母本“LSC107”和授权品种父本 “YA8201”配制杂交组合;自 2019 年 12 月 30 日至 2021 年 4 月 19 日,累计有 458 条生产经营备案信息,涉及种子数量为 76549.5 公斤;全国种子市场监测信息发布平台显示,规 格为 1 公斤/袋的“金禾 880”种子价格为 55 元,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2021 年 3 月 25 日, 雅玉公司向被告发告知函,要求协商涉案授权品种使用问 题。2021 年 4 月 9 日,瑞禾公司复函,称其与金禾公司在 2020 年 11 月 12 日签订《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协议》,愿意 配合调查取证。该协议规定金禾公司对“金禾 880”“金禾玉 618”(另案处理)享有知识产权,瑞禾公司需协助其办理生 产经营备案手续,并提供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 复印件、委托书等备案资料,向瑞禾公司支付 2020 年 11 月 2 日至 2021 年 11 月 2 日年度的品种管理费 60000 元。
一审庭审中,金禾公司抗辩“金禾 880”的亲本“YA8201” 与涉案授权品种“YA8201”系名称相同,品种不同。一审法院 要求其承担证明二者不是同一品种的举证责任,金禾公司申 请法院对上述品种进行鉴定。雅玉公司提交了从云南省种子 管理站调取的“金禾 880”审定申请表。申请表记载,“金禾 880”的亲本“YA8201”由雅玉公司选育,2011 年由金禾公司 引入。考虑到上述信息由金禾公司填写,并承诺保证信息的 真实,一审法院驳回金禾公司的鉴定申请。瑞禾公司申请追加“金禾 880”的实际生产者垦丰公司为共同被告,雅玉公司不同意追加。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金禾公司以“YA8201” 为亲本生产、销售“金禾 880”的行为侵害了雅玉公司的植物 新品种权;瑞禾公司在金禾公司生产、销售“金禾 880”的过 程中,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借给金禾公司, 构成帮助侵权;没有证据或理由表明垦丰公司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雅玉公司有权选择不向垦丰公司主张权利;综合考虑“金禾 880”原始批发价格与市场销售价格的差异, 金禾公司所支出的亲本种子、生产费用、运输成本、人工等 费用,按照亲本“YA8201”对繁育“金禾 880”有 50%的贡献率 计算,确定侵权赔偿额为 228448.5 元;考虑金禾公司借用瑞 禾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持续、大量生产、销 售“金禾 880”,并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不诚信,对金禾公司适 用一倍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金禾公司、瑞禾公司停止 生产、销售“金禾 880”,支付侵权损失 456897 元,瑞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雅玉公司认为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有误,金禾公司认为“金 禾 880”使用的是“YA8201”的变异株作为亲本,与涉案授权 品种为不同品种,不构成侵权,均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 法庭(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雅玉公 司提交 2022 年 1 月 8 日“金禾 880”玉米种子销售凭证以及鼎 程公司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本),证明原审判决 后,金禾公司借用鼎程公司生产资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考虑到金禾公司坚持其使用的是“YA8201”的变异株,要求进行 DNA 鉴定, 二审法院向云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调查,确认金禾公司在“金禾 880”品种审定时没有提交母、父本的 DNA 指纹信息或母、父本的种子标准样品,且在金禾公司无法提交其他对照样品用于鉴定情况下,认为金禾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同时确认金禾公司一审时没有提出利 用“YA8201”变异株选育“金禾 880”这一理由,且云南品种审 定申请表已记载以雅玉公司的“YA8201”作为亲本选育“金禾 880”的事实,一审法院不准许鉴定申请,无明显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应适用 201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相 关规定,争议焦点为侵权认定和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等问题。金禾公司为商业目的将“YA8201”重复使用于生产“金禾 880”,构成对涉案授权品种“YA8201”的品种权的侵害,瑞禾公司出借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中获利,构成帮助侵权。考虑到金禾公司申请“金禾 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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