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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直接投资怎么计算
收藏 查看我的收藏 有用+1 已投票 外商直接投资是外国企业和经济组织或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中国在境外注册的企业)按中国有关政策、法规,用现汇、实物、技术等在中国直接投资的行为。包括:在中国境内开办外商独资企业,与中国境内的企业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或合作开发资源的投资(包括外商投资收益的再投资),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额内企业从境外借入的资金。 [1] 中文名 外商直接投资 外文名 FDI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适用领域 投资 应用学科 金融 1 定义 2 形成 3 基本形式 ? 中外合资 ? 中外合作 ? 外商独资 ? 合作开发 4 新的方式 5 数据一览 6 暂行规定 7 划分标准 8 资本形态 编辑 播报 外商直接投资,指外国企业和经济组织或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胞以及我国在境外注册的企业)按我国有关政策、法规,用现汇、实物、技术等在我国境内开办外商独资企业、与我国境内的企业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或合作开发资源的投资(包括外商投资收益的再投资),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额内企业从境外借入的资金。 编辑 播报 一般认为,出口是对外直接投资的先导,对外直接投资是企业产品出口引起的最终结果。 编辑 播报 我国吸收外商投资,一般分为直接投资方式和其他投资方式。采用最多的直接投资方式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合作开发。其他投资方式包括补偿贸易、加工装配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亦称股权式合营企业。它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举办的企业。其特点是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各方出资折算成一定的出资比例,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各种方式最早兴办和数量最多的一种。在吸收外资中占有相当比重。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亦称契约式合营企业。它是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举办的企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各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一般由外国合作者提供全部或大部分资金,中方提供土地、厂房、可利用的设备、设施,有的也提供一定量的资金。 外商独资企业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根据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应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即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 合作开发是海上和陆上石油合作勘探开发的简称。它是国际上在自然资源领域广泛使用的一种经济合作方式,其最大的特点虽高风险、高投入、高收益。合作开发一般分为三个阶段,即勘探、开发和生产阶段。合作开发比较以上三种方式,所占比重很小。 编辑 播报 在不断扩大投资领域,进一步开放国内市场的同时,我们还在积极探索和拓展利用外资的新方式。1、BOT:在基础设施领域的BOT项目已开始尝试,如广西来宾电厂的BOT项目已获得批准。2、投资性公司:1995年4月,外经贸部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鼓励境外大公司开展其系列投资计划。已设立了160多家投资性公司,这些公司的投资活动正在不断扩大。3、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可以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现有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申请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4、购并:跨国购并已成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之一。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直接投资项目,最大的困难就是缺资金,充分利用外资既可以学习外国的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又是解决资金困难的有效途径。我国利用外资分为两种形式,即: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和借用国外贷款。(一)外商直接投资主要分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合作开发。以及包括补偿贸易、来料加工、加工装配等。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亦称股权式合营企业。是中外双方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亦称契约式合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不同是中外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一切都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3.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4.其他投资方式主要包括补偿贸易、加工装配来料、来样加工及来件装配、国际租赁、产权转让、矿产资源合作开发等。(二)外商投资的法律框架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三部基本法及其实施细则。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除上述法律还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外双方签订合同受我国《合同法》的约束。除此之外,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经营、终止、清算,我国还相应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条例、办法等,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国政府已与相关国家签订了鼓励与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及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效地保护了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三)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程序1.设立程序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实行政府逐项审批登记制度,一般经过四个步骤:(1)根据投资各方达成的投资协议,编制设立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报有关部门批准。(2)投资各方共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投资各方可签署设立企业的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3)呈报设立企业的合同、章程,经外经贸部门批准后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4)投资者凭审批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2.审批权限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分级管理,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有投资总额5000万美元以下的非限制性项目的审批权限。限制类项目和投资5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需要报国家审批。(四)吸收外资的基本政策1.产业政策《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是国家以法规形式将吸收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公布于众。规定和目录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4大类,每年都有变化,要注意国家发布的公告。2.地区政策鼓励外商到中西部地区投资的政策主要有:(1)中西部地区对限制类和限定外商股权比例项目的设立条件和市场开放度,也可比东部地区适当放宽;(2)适当增加对中西部地区吸收外商投资的国内配套资金贷款;(3)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4)鼓励东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待遇;(5)国家将优先安排一批农业、水利、交通、能源、原材料和环保项目在中西部地区吸引外资,并加大对项目配套资金及相关措施的支持。3.税收政策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低税收政策,并对国家鼓励投资的行业、地区实行税收优惠。(1)所得税A、所得税税率: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B、减免税政策: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从获利年度起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待遇;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的外商投资企业,在5年的减免税期满后,还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外商投资设立的先进技术型企业,可享受二年免税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待遇;对出口型企业,除享受上述两免三减所得税优惠外,只要企业年出口额占企业总销售额的70%以上,则均可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代替,免税目录范围内的进口设备,可按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2)流转环节税对外国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技术转让免征营业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代替免税目录范围内的进口设备,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3)进口环节税:国家对鼓励和支持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编辑 播报 [2] 月份当月(亿美元)同比增长环比增长累计(亿美元)同比增长2013年12月份120.83.30%42.4575.865.25%2013年11月份84.82.35%0.7655.065.48%2013年10月份84.161.24%-4.80%970.265.77%2013年09月份88.44.88%5.53%886.096.22%2013年08月份83.770.62%-10.96%797.76.37%2013年07月份94.0824.13%-34.62%713.927.09%2013年06月份143.8920.12%55.46%619.844.90%2013年05月份92.560.29%9.73%475.951.03%2013年04月份84.350.40%-32.09%383.41.21%2013年03月份124.215.65%51.22%299.051.44%2013年02月份82.146.32%-11.394.84-1.35%2013年01月份92.7-7.27%-20.74%92.7-7.27%2012年12月份116.95-4.47%41.1617.16-3.70%2012年11月份82.85-5.39%-0.3500.22-3.61%2012年10月份83.14-0.24%-0.17%917.36-3.45%2012年09月份83.28-6.81%0.02%834.23-3.76%2012年08月份83.26-1.43%9.86%749.94-3.40%2012年07月份75.79-8.65%-36.73%666.69-3.64%2012年06月份119.79-6.87%29.80%590.89-2.96%2012年05月份92.290.05%9.86%471.1-1.91%2012年04月份84.01-0.74%-28.54%378.81-2.38%2012年03月份117.57-6.10%52.17%294.8-2.80%2012年02月份77.26-0.90%-22.727.23-0.56%2012年01月份99.97-0.30%-18.34%99.97-0.30%2011年12月份122.42-12.73%39.8060.119.72%2011年11月份87.57-9.76%5.0837.6913.15%2011年10月份83.348.75%-7.86%950.1215.86%2011年09月份90.457.88%7.09%866.7916.60%2011年08月份84.4611.10%1.80%776.3417.70%2011年07月份82.9719.83%-35.50%691.8718.57%2011年06月份128.632.83%39.44%608.9118.40%2011年05月份92.2513.43%8.99%480.2823.40%2011年04月份84.6415.21%-32.40%388.0326.03%2011年03月份125.232.90%60.51%303.429.40%2011年02月份7832.20%-22.238.2327.09%2011年01月份100.323.40%-28.530.323.40%2010年12月份140.3315.98%44.6157.417.45%2010年11月份97.0438.17%26.63%917.0717.73%2010年10月份76.637.86%-8.60%820.0315.71%2010年09月份83.846.14.29%743.416.60%2010年08月份76.021.38%9.79%659.5618.06%2010年07月份69.2429.20%-44.65%583.5420.65%2010年06月份125.139.60%53.84%514.3919.60%2010年05月份81.3227.48.70%389.2114.31%2010年04月份73.4624.70%-22.00%307.8911.28%2010年03月份94.1812.08%59.76%234.437.65%2010年02月份58.951.06%-27.480.244.86%2010年01月份81.297.79%-32.82%81.297.79%2009年12月份121103.00%72.29%900.3-2.60%2009年11月份70.2331.91%-1.08%778.9-8.90%2009年10月份715.70%-10.12%708.67-12.60%2009年09月份78.9918.90%5.33%637.67-14.30%2009年08月份74.997.00%39.91%558.68-17.50%2009年07月份53.6-35.70%-40.19%483.69-20.30%2009年06月份89.61-6.76%40.48%430.09-17.90%2009年05月份63.79-17.80%8.30%340.48-20.40%2009年04月份58.9-22.50%-29.91%276.7-21.00%2009年03月份84.03-9.50%44.06%217.77-20.56%2009年02月份58.33-18.51%-22.653.74-26.23%2009年01月份75.41-32.67%26.15%75.41-32.67%2008年12月份59.78-5.73.33%923.9523.58%2008年11月份53.22-36.52%0.00%864.1826.29%2008年10月份53.220.00%-19.87%810.9635.06%2008年09月份66.4221.60%-5.22%743.7439.85%2008年08月份70.0820.38%-15.93%677.3241.60%2008年07月份83.3632.50%-21.43%607.2444.54%2008年06月份106.10.00%36.71%523.8845.55%2008年05月份77.6137.94%2.08%427.7854.97%2008年04月份76.030.00%-18.12%350.1759.32%2008年03月份92.8639.60%34.02%274.1561.26%2008年02月份69.2938.31%-38.131.2875.19%2008年01月份112109.78%-112109.78% 编辑 播报 (1995年6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6月20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第一条 为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使外商投资方向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的规定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项目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第三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经济技术发展情况,定期编制和适时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是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依据。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列明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以及应当由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外商投资项目。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一)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建设的;(二)属于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适应市场需求而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三)属于适应国际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的;(四)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五)属于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六)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鼓励的其他项目。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一)属于国内已开发或者已引进技术,生产能力已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的;(二)属于国家吸收外商投资试点或者实行专卖的产业的;(三)属于从事稀有、贵重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四)属于需要国家统筹规划的产业的;(五)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的其他项目。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分别列入限制类(甲)或者限制类(乙)。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一)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属于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三)属于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或者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属于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五)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项目。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任何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举办。第八条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基础设施(煤炭、电力、地方铁路、公路、港口)建设并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第九条 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下列规定:(一)、限制类的中外合资经营项目,必须约定企业经营期限;(二)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中方投资中的固定资产部分必须使用中方投资者自有资金或者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第十条 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审批、备案。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审批、备案。其中,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建设性质,分别由单列市的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部门或者主管企业技术改造的部门审批。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限制类(乙)外商投资项目,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建议书由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项目建设性质,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部门或者主管企业技术改造的部门审批,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或者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上的,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审批。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范围的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总销售额70%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受本规定第九条的限制;对于确能发挥中西部地区资源优势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上述外商投资项目,亦可以适当放宽限制。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上级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天内予以撤销,其合同、章程无效,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当事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建议书的批准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批准,并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越权审批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细则(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经贸部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并应当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一)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可以替代进口的;(二)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第四条 下列行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二)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三)邮电通信;(四)中国政府规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其他行业。第五条 下列行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一)公用事业;(二)交通运输;(三)房地产;(四)信托投资;(五)租赁。申请在前款规定的行业中设立外资企业,除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第七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第二章 设立程序第八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对外经济贸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第九条 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的同意。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产品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外资企业章程;(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前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 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第十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 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代为办理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规定事宜,但须签订委托合同。第十五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外国投资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二)拟设立外资企业的名称、住所;(三)经营范围、产品品种和生产规模;(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资金来源、出资方式和期限;(五)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机构、法定代表人;(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新旧程度、生产技术、工艺水平及其来源;(七)产品的销售方向、地区和销售渠道、方式以及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八)外汇资金的收支安排;(九)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职工的招用、培训、工资、福利、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的安排;(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解决措施;(十一)场地选择和用地面积;(十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决办法;(十三)项目实施的进度计划;(十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及住所;(二)宗旨、经营范围;(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四)组织形式;(五)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人员的职责、权限;(六)财务、会计及审计的原则和制度;(七)劳动管理;(八)经营期限、终止及清算;(九)章程的修改程序。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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